公司内部控制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理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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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控制法律风险防范及处理关键点

公司内部控制法律风险相对于公司外部法律风险,是指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行为等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好公司内部法律风险,公司外部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就能够相应地得到有效控制。

公司内部法律风险往往是因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引起的,主要体现为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高管之间、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公司“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内部及相互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就好比是“后院起火”,会以各种方式随时可能爆发出来。一旦爆发,对公司来讲很难自行解决,往往是致命的。因而“后院起火”有时比外来风险更具有杀伤力。为了尽可能避免,至少是降低公司内部控制法律风险,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公司章程,避免形式主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授权股东约定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性法律文件,有“公司宪法”之称,是公司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行为准则。

《公司法》有很多条款是授权性规定,即授权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实际需要和股东们协商一致的意见,制定公司章程。比如,股东可以对有限公司的分红比例、增资比例、表决权的行使不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等特别约定;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经营需要设置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监事或监事会,可以设置总经理,也可以不设置。总经理的职权由股东自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除《公司法》规定的外,可以另行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担任,也可以由总经理担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可以由股东约定;对股权的转让可以不按《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另行约定等。

但现实中,公司章程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很多人错误地把公司章程当作一个例行公事的工商登记文件,只是简单地套用示范文本,把本应是千人千面的公司章程实际变成了千人一面,结果导致公司章程不能适应本公司的实际需要,为公司的治理风险埋下了祸根。甚至有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签订有组建公司协议,但组建公司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严重不协调,导致股东的真实意图无法实现。

二、要确保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立

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因此,公司与股东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

但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经营,错误地认为公司是自己的,因而随意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有的甚至因侵犯公司财产,轻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者被追究刑事责任;随意对公司发号施令,混同了公司人格与股东的人格,人为地制造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

三、尽可能避免代持股

实践中,有很多代持股现象,现行法律也认可代持股。形成代持股现象的原因很多,至少有以下几种:

1.迎合《公司法》对投资主体数量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有的公司为了突破这一要求,采取了代持股。2.真实的投资者由于特殊原因,不方便或不能作为股东直接投资,于是寻找别人替代自己成为名义上的股东。比如法律禁止公务员经商;港澳台居民、外国人不能在内地直接注册公司,需要经过审批,为方便起见就以内地人的名义注册公司。还有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是股东,于是就安排他人当名义股东等。

3.我国没有股权期权制度。为了吸引人才,奖励职工,有的公司在组建公司协议中约定,将来由某股东拿出部分股权奖励给职工,奖励给职工的股权不要求登记在职工名下。这样,在奖励之前,某股东为代持股东,被代持人暂未定;奖励之后,某股东依然是代持股东,被代持人为某职工。对代持股现象,如果配合默契,就会相安无事,公司也能运作自如。但一旦代持股东与公司或代持股东与被代持人发生矛盾,违背了“君子协定”,纠纷就会出现。

四、股东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组建协议,彼此尊重,和平共处从现实情况看,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公司内部法律风险的重点。引起股东之间的纠纷主要有出资纠纷、公司控制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分红权纠纷、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纠纷。

公司成立之初,大小股东之间一般是比较信任的,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对公司的发展观以及控制权、利益分配等难免会发生矛盾。股东一旦发生矛盾,势必对公司的发展造成影响。为了公司的发展,为了共同的利益,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组建协议。小股东要尊重大股东的表决权,遵守“游戏规则”,大股东要保证小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监督权,保证公司人格独立,彼此尊重,和平共处。

五、股东要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依法对公司承担有出资、参加会议、监督、表决、清算等义务。现实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或以技术出资的股东,由于不直接控制公司,在公司经营不善甚至停业的状况下,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不再参加有关股东会议;尤其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拒绝行使表决权,导致公司失控,任由公司自生自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负责人员的离职,小股东渐渐对公司情况“失聪”。

这种情况下,一旦有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不能清偿债务,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小股东也将难辞其咎。对公司内部纠纷,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解决程序,导致公司僵局难以解决。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司法机制,包括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等。这些机制的建立虽然有利于解决公司僵局,但如果进行到这一步,公司也就基本上难以存续,对股东和高管的权益损害无疑是致命的。因此,我们还是要提早预防公司治理法律风险,使公司走上持续的良性发展轨道。

法条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年5月21日 国办发〔1999〕47号)

二十六、已签合同项目经管理中心批准撤销或者中止,企业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管理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法释〔2014〕2号)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2月8日)

1.5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办券商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www.neeq.com.cn或www.neeq.cc)公布。

1.10 挂牌公司是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二百人。股东人数未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以按照本业务规则的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挂牌。

2.1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4月24日)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2013年12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54号)

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

(一)一般规定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特别规定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3月26日财企〔2010〕24号)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涉及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产权管理关系,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变化的30天内予以调整。

三、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人代持股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其所属企业境外投资中现有的个人代持股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登记,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企业清查及整改结果应当在2010年9月底之前,专项报送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同时抄报财政部门。

[1]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不过这次修改对原有公司章程影响不大,但文中涉及的个别说法,如把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称之为新《公司法》等说法已经过时。

[2] 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法律意见中引用的《公司法》第183条应调整为第182条。但为了保持法律意见的原貌,现未对此进行调整。

[3] 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法律意见中引用的《公司法》第183条应调整为第182条。但为了保持原貌,法律意见对此没有进行调整。

[4] 2013年12月28日已改为《公司法》第182条。

[5] 根据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法律意见中引用的《公司法》第41条、第181条、第183条应分别调整为第40条、第180条、第182条。为了保持原貌,法律意见对此没有进行调整。

[6] 2013年12月28日已改为《公司法》第32条。

[7] 按照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文中引用的《公司法》第211条调整为第2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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