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刑事合规3:运营与证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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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刑事合规3:运营与证券犯罪

一、私募基金可能涉嫌的主要证券犯罪罪名

私募基金可能涉嫌的证券犯罪罪名,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已经有所提示。该网站列明的刑事有关法规主要包括了刑法修正案(1999年)和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其中,刑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修正案(六)中加重了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罚力度,增设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上述三个罪名之外,2022年9月两高一部一会联合发布的5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之三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以共犯形式纳入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罚范围。

二、私募基金上述证券犯罪的典型案例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罪

【案例:徐某锟内幕交易案】

2015年中牧实业拟收购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该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6月4日至9月2日。徐某锟任职的大陆资本全资子公司系收购方广西扬翔股份的股东之一,其作为大陆资本的代表参与了股权收购事宜并知悉了上述内幕信息。但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某馄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买卖中牧股份的股票,至2015年7月6日将中牧股份全部卖出,亏损176万多元。

徐某馄上述内幕交易行为先于2018年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于2021年被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2万元罚金。

【要点】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惩处的是内幕消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人员、单位,在内幕消息未公开前利用内幕消息进行交易或泄露该消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活动,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加重处罚)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主要为以下之一:

  •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2)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3)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 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2)内幕交易没有获利,反而产生了亏损,也不影响定罪,如上述徐某馄案。该结果看似荒谬,但从上述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知,获利或者避免亏损只是情形严重的一种情形,没有获得或者避免亏损,反而产生了亏损,但只要符合成交额、实施次数、传播人次等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构成该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最重要的是公平,信息披露是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手段。内幕交易破坏了这种信息获取的公平性,该罪重点惩罚的是利用内幕信息、造成证券市场不公平的严重违法行为。

(3)该罪犯罪行为方面,只要证明了行为人系内幕消息知情人或者知悉内幕信息,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了内幕信息关联股票的交易,即完成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 

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暂未找到私募基金涉嫌该罪的案例。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私募基金及其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涉嫌该罪;惩处的犯罪行为是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 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案例:通某投资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案】

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6年6月3日至6月24日期间,通某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4,322.69元。时任通某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相应的投资决策。

该案由证监会对通某投资公司、刘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通某投资公司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要点】

(1)依据《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相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入刑条件包括:第一,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第二,情节严重。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视为情节严重的,主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通、对倒方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 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违法所得数额来看,上述案例应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并未查到上述案例的刑事判决。

(2)账户交易决策权是认定资管产品账户控制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该案中,通某投资公司作为相关通道业务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负责发送交易指令,管理人某基金公司仅作合规审核,交易决策权实质由通某投资公司行使。因此,通某投资公司被认定为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涉案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判断,主要关注当事人是否集中资金、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法拉抬、打压或维持股价。操纵意图主要通过其交易中的不当或异常行为来认定。

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姜某群、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君,于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频繁与公募基金公司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柳某交流股票信息。柳某明知姜某君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君,或使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君推荐的股票。姜某君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即在前述时间段内,姜某君利用控制的三个个人证券账户和云某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泰某蓝筹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7.99亿元,趋同卖出金额6.06亿元,获利4619万元。

姜某君最终被认定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要点】

(1)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追诉要件包括:第一,犯罪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第二,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第三,情节严重。

其中,情节严重具体主要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 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按照刑法条文字面理解,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列举的特定单位的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并且具有获取规范的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上述案例将非特殊主体通过与特殊主体构成共犯的方式,使得与特殊主体串通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也被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证明标准,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的,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至于该未公开信息是否系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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