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
“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本期分享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判决,供读者参考。
基本案情:
龚福平与龚挺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约定:出让方为龚福平、赵鸿燕(甲方),受让方为龚挺(乙方)。甲方将其持有的天一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现尚未出售柳逸花苑项目的全部房屋、车位等(其中商场:1641.22平方米,写字楼:11984.38平方米,住宅三套2140.18平方米,地下室有产权证的车位:45个,机械立体车位:地下28个,人防车位:27个)按当前双方认可的市场价500000000元。减去公司需支付施工方的余款和质保金等后的价格485000000元。双方商定打折后的转让价格280000000元。三、审慎调查:签署本意向书后五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0000元作为审慎调查保证金……四、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转让价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的个人账户或甲方书面指定国内的其他账户。乙方在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0000元(其中包括10000000元的审慎调查保证金转为股权转让款)。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妥所有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手续。其余180000000元的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五、本意向书生效且乙方签署并按照转让协议预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后即获得股东身份,可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2011年5月30日,龚福平(甲方)与龚挺(乙方)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价和增值补偿金总额:……当前双方认可的上述资产为500000000元,再减去公司需支付该项目施工方的余款和质保金等后的资产价格为485000000元,再减去股权转让后公司需交纳的各项税费并打折后的正式转让价格为280000000元。按上述金额90%的股权比例的股权转让价和增值补偿金总额为252000000元(已包括报宁波市产权交易中心过户的股权转让金额)。二、股权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乙方在签订天一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90000000元。转让款和补偿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个人账户或甲方书面指定的其他账户,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妥柳逸花苑写字楼3层和住宅27G的所有产权证及所有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手续。其余162000000元的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的,则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五、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天一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因此甲方无须承担天一公司的税费及公司盈亏等任何责任,相应的责权利全部由乙方承担和享有……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龚挺于2011年3月2日、6月6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11月21日支付给龚福平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17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天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龚福平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龚挺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6日,天一公司作出2013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1.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重新选举徐志永为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选举赵鸿燕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聘任徐志永为公司总经理。2.免去龚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龚福平总经理职务。2013年2月7日,慈溪法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龚挺与赵鸿燕于2013年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龚挺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鸿燕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10000000元;二、龚挺于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赵鸿燕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18000000元;如龚挺未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相应变更为:龚挺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鸿燕股权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共计28000000元,并赔偿赵鸿燕自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起、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赵鸿燕于2015年1月5日前配合龚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龚福根(甲方)与龚福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龚挺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乙方夫妇持有的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置业)100%股权,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亿元整。但龚挺仅支付了2000万转让款,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在乙方信任龚挺的情况下,天一置业的房产被龚挺拿去办理了贷款的抵押,导致目前天一置业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造成乙方的重大损失。鉴于上述情况,现甲、乙双方凭着相互理解和互相礼让的精神,以亲情全局利益为重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一置业的股权改由甲方收购,原龚挺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责权利随之转移给甲方(即原来的转让协议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作为附件)收购价格仍为人民币2亿元。现扣除龚挺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再扣除写字楼第六层西边1086.27平方米作价1000万元(乙方留作他用),甲方尚应支付的转让款为人民17000万元。二、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7000万元分三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50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8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0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9500万元。三、在本协议签订后,天一置业的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但考虑到龚挺的系列债务案件并未了结,天一置业的部分房产可能仍将用来清偿龚挺的债务,因此,天一置业的股权变更现暂缓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期限在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变更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个人或企业),双方应积极配合执行落实。四、本协议书签订后,原龚挺与乙方的转让手续全部解除,天一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由龚挺变更由甲方提议经乙方认可的其他人士,龚挺与天一置业已没有任何关系。在本协议签订后,龚挺用天一置业的股权(资产)偿还借款时,股权未变更前须经乙方签字同意后生效。五、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延期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次月1日为上月结息日。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需认真严肃履行,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龚福根乙方:龚福平日期:2013年12月19日。”赵鸿燕未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龚福根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11日、10月9日、12月30日、2015年4月9日向龚福平支付款项5000000元、30000000元、2500000元、32500000元、100000000元、33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4月9日汇付的3300000元款项性质载明为利息款。2017年1月23日,赵鸿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赵鸿燕,系龚福平妻子,本人确认:与洪福根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本人所持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0%股份的相关所有权益均归属于龚福平,龚福平有权全权处置。”另查明,龚福根与龚挺系父子关系,龚福根与龚福平系兄弟关系,龚福平与赵鸿燕系夫妻关系。
最高院观点:
2016年2月19日龚福平以龚福根为被告、龚挺为第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龚福根立即支付龚福平款项1.7亿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龚福根立即办理天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该案生效判决认为,龚福根与龚挺虽系父子关系,但二者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在事先未征得龚挺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龚挺追认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书》对龚挺没有法律约束力。龚福平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挺,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福根,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福平与龚福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鉴于天一公司的股权至今登记于龚福平、赵鸿燕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于龚福根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且龚福根对于天一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龚挺的情况也知悉,所以龚福根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龚福根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龚福根不能依据《还款协议书》取得股权,龚福平请求龚福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龚福平的诉讼请求。龚福平对该生效判决没有提起再审申请,亦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股权转让事实和约定内容,结合龚挺从未对《还款协议书》表示同意或追认的事实,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能力、天一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还款协议书》客观已不具备履行可能,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经解除,并无不当。龚福平、赵鸿燕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多个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也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龚福平在(2016)浙02民初67号案件及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系龚福根为弥补龚福平与龚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案涉《还款协议书》之间的差价及违约金等而支付的款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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