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告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要求,科学精准有序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把依法惩处犯罪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联系起来,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判,从严从重打击各类涉疫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全力维护社会大局安全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山西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民履行疫情防控法定义务的通告》,通告如下:
一、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医院、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劝导佩戴口罩、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不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为采取封控措施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治安卡口等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阻碍执行疫情防控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消防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发热门诊、隔离观察点、方舱医院等医疗场所起哄闹事、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无理取闹、随意滋扰,造成医疗场所秩序混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或者扰乱检测秩序的;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特别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违反规定未向社区报备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拒绝配合疾控部门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辱骂、侮辱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人员;隐瞒健康状况、核酸检测情况、出行轨迹、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在面对面调查中,以不佩戴口罩,不配合测量体温,不出示本人健康码、行程码,不实名登记等方式阻碍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棋牌室、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的;应当暂停营业而拒不执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防疫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经济管理秩序行为
16.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管控违法犯罪行为
19.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疫情防控期间,对防疫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防疫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防疫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辱骂、恐吓防疫人员,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首诊负责制,擅自接诊发热病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6.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者制售、购买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传播、投放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全市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主动配合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携手共筑我市疫情防控的坚强防线。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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