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
物权数字化
必须要承认的是,我们来到了一个新的时代:数字时代。数字时代的诸多特征要求交易模式发生相应的变更。物权数字化正是代表事例之一。
从字面上来看,物权“数字化”指的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将物权信息转换为二进制的数字,并通过电子介质表征出来。其中,物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物的基本状况、物权人的基本信息、物上的权利负担等。物权数字化作为新的交易模式,并不意味着相应的有体物转变为了数据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一规定中,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均是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存在。尽管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仍然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两项权利客体均具有虚拟化的特征。物权“数字化”的过程中,有体物虽是通过电子介质中的编码信息表征,但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动产登记簿即为典型适例。申言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了不动产物权的基本信息,比如该不动产的基本状况、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权利负担等。尽管不动产物权信息通过电子介质表征,但该不动产仍然是有体物,并未因登记簿的记载而改变其性质。
由此可见,物权“数字化”,是为了讨论的便利而采用的修辞性语词。物权数字化其实无关“数字”本身,而是指向物权信息的存储与获取。
(1)存储。当事人在申请数字化时,需要提供物的权属证明、基本状况等方面的必要材料,供平台人员审核。一旦审核通过,物权信息将被存储在网络空间。
(2)获取。如若物权信息存储在公权力机构设立的平台,比如不动产登记,则只有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有关的信息。如若物权信息存储在私主体设立的平台,比如交易平台,则权利人以及该平台的任意用户均可以获取到物权信息。在此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物权数字化也存在退出机制,即物权信息的删除。不过,这一信息退出机制具有适用的限制。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登记作为公法上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管理手段,产生私法上的设权效力及对抗效力。基于此,如若权利人拟开展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的交易,不得任意退出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一数字化的模式,否则无法产生相应的私法效果。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如果物权信息存储在私主体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则其作为用户,可以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涂销、删除物权信息,也可以请求注销账户,退出这一物权数字化平台,而这不会对交易的私法效力产生影响。
从物权数字化这一本体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物权数字化其实具备静态与动态两方面功能。
(1)从物权信息的存储来看,物权数字化的静态功能在于表征权利的归属。通过数字化的方式,物权的归属与负担得以公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查询上述信息,决定是否交易。与此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借助公示系统,了解到他人即将开展或者已经开展的交易,判断相关用户的信用。
(2)从物权信息的获取来看,物权数字化的动态功能在于促进交易的开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交易当事人可以减少信息成本,直接通过平台查询到物权的基本信息。其次,平台人员已经事先对物权信息进行了审核,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部分虚假的信息。这样一来,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欺诈情形的发生,保障当事人交易的安全。最后,交易当事人可以简化交易流程,直接通过平台缔约,签订电子合同,从而减少交易的成本。民法典第512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电子合同。
当然,物权数字化除了具有相应的功能外,也伴随着风险,而这集中表现在平台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从纵向的管理角度观察,平台拥有更多的自主权,而用户受到平台内部规则的约束。平台有可能以治理为名,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行泄露信息之实;也有可能限制用户发布信息的自由,侵害用户的表达自由权。
从横向的交易角度观察,平台有可能会对用户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施加条件,由此限制交易的开展,而这背离了物权数字化的初衷。更为极端的情况是,平台作为用户及相对人线上交易的场所,以撮合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上述情形,都不利于物权数字化的发展,反而会破坏物权数字化所具有的功能。
由上可知,欲使物权数字化的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离不开平台的有效管理,而这不仅需“自治”,也需要“他治”。就“自治”来看,平台经营者作为沟通交易双方的桥梁,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具体而言:
(1)事前应尽到审核义务。这一审核的对象,不仅是物权信息,也包括用户资质是否适格。
(2)事中应尽到维护信息安全的义务。保证信息不被泄露是平台的核心任务。为了避免信息泄露,一个较为务实的方案,就是开发和应用具有安全警示、危机应对等功能的应用程序,保障信息安全。
(3)事后应尽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用户受到平台管理规则的约束,需要遵守平台内部规则,按照规则的要求进行交易。如若用户违反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恶意发布信息,破坏交易进程等行为,平台经营者可以运用平台的管理权限,采取警告、制止交易、断开链接、限制登录、终止交易等措施。就“他治”来看,平台的管理往往也需要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其缘由在于,与平台经营者相比,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平台经营者基于其霸主地位,不排除滥用私人执法权的可能。当发生此类情形时,就需要公法的介入,形成对平台自治权的辖制。比如,平台对用户采取处罚措施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按照用户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相应的采取警告、制止交易或者终止交易的措施,而不得直接予以最为严重的处罚措施。一旦超出应有的界限,司法机关应当介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于此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平台是否可以服务协议作为抗辩依据。物权数字化,系借助平台的方式得以实现。用户进入平台,须签订服务协议,建立起其与平台之间的服务法律关系。服务协议往往是平台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如若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失衡,且平台未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用户可以主张其不受该项内容的约束。
总的来说,本文所持的立场是,物权数字化作为数字时代改革的重要一环,其本体为物权信息的存储与获取;功用为表征权利归属,促进交易开展。
物权数字化面临着机遇与挑战,为了使其稳定、有序、安全的发展,离不开用户、平台、公权力机构的协同努力。在这个过程中,民法典是规范物权数字化的重要依据。当然,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长青。如何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物权数字化的优势,规避物权数字化的风险,同样离不开实务中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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