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背信人行为的具体情况
有能力履行和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注销。二.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及违约金人民币。3.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五、被告叶子谋、邓、吴瑞民因上述第二、三、四判决认定的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及物动词驳回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分别为人民币元、元,由原告鹤山盛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东中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叶子谋、邓、吴瑞民负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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