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法律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是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林江牛,原名“林美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广益乡龙水矿家村委会三组。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22日被临武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回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江牛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雷督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江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2007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三),简文远来到龙水县匡家村王顺峰家,打牌赌博。一开始,他亏了100多块钱。后来,简文远提议让他坐在村子里,赌1到50元。
半小时后,简文远赢回了数百美元。当简文远骑着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林江牛、黄世强、邝建健(均在逃)等七八人拦住他,从简文远处偷走现金8120元。
被告人林江牛将其抢劫的8120元当场分配给黄世强、邝建健等人。被告林江牛本人收受现金及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江牛的供述、被害人简的陈述、证人邝秉先、黄、王顺丰的证言、被告人林江牛的户籍证明、收据、立案及强制措施等文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江牛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江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8时许,宜章县迎春镇大津村村民简文远和妻子李元娥到临武县广益乡傅园村亲戚家拜年时,简文远来到附近龙水县匡家村王顺丰家打牌赌博。
当他开始输掉100多块钱时,简文远建议他坐在村子里,赌1到50块钱。半小时后,简文远赢回数百元,妻子打电话催他回家。
当简骑着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林江牛、黄世强、邝建健(均在逃)等七八人在村口的一个空公寓前拦住了简。黄世强和匡文健把简文远和他的摩托车踢倒,对简文远拳打脚踢了几下,威胁他把钱拿出来。简文远给了他8120元现金。被告人林江牛将其抢劫的8120元当场分配给黄世强、邝建健等人。被告林江牛本人收受现金及600元。
事后,被告人林江牛等人将部分赃款5800元交给村委会。一审期间,被告林江牛向法院提取了600元的赃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林江牛的供述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中午12点左右,我从家里到我村曾梵君家,看到不少村民围着一张桌子打“吊牌”,而该村的主人是一个一杖子,于是我也交了100元钱,开始买“衣架”。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的400多块钱全丢了。
后来,我回家了。不到半个小时,我又去了范增的军部。易张载不再打牌了。我听村民说,易章在打牌,耍花招。每次他去村里p
邝建健在我们村新学校的曹平拦住了易章载。这时候黄石猛冲,一脚踢向了易章载。易章载带着车和人倒在地上。易张载起身时,匡建健俯下身,一拳打向易张载,但我后来拦住了他。
我还告诉村民不要打人。被我拦下后,匡秋江、匡建健、匡宪军等人要求易章载拿出他所有的钱。易张载看到这种情况,从口袋里掏出钱来。我看见他掏出两口袋钱和一个红包。
有人提出要接易章在的手机,我就说不需要坏手机。黄世强、邝建健等人让我先去接易张载的钱。我们一共从易章载那里拿到了8120元,在学校当场发放。
匡秋江、黄世强、匡建健、匡丽君、匡宪军各分得600元钱,剩下的钱全部分给了不少人。10天后,匡秋江、黄世强等9人各从200元中退给村党委书记匡本贤,要求村委会处理我们抢一丈仔的事情。
被害人简的陈述证实,2007年正月初三上午,我和妻子到广益乡村表姐家拜年。听说龙水村有人打牌,我们就骑摩托车一个人去了这个物资的小卖部。看到食堂有七八个人玩“吊牌”,就自己掏钱,大概一个小时就赔了100多块。
后来我说我坐村里,他们村的人都同意了。在村里坐了大概半个小时,把输的钱都赢回来了,老婆让我吃饭,我就骑摩托车回傅园村吃饭。
当我骑着摩托车来到龙水村门口的空坪时,听到有人喊“住手”,我就想当场把摩托车停下来,但摩托车还没停下来,突然一个人冲过来踢了一脚,正好踢在我的左腰上,我和我的车还有人一起倒在了地上。这时又有7、8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在我被打了两三分钟后,一些村民喊道:“别打了,怕杀人。”然后他们停了下来。
然后其中一个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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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
知情不举能否构成犯罪?[案情]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
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
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改判]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
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
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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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过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自己对于避免结果发生过于自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由此可见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学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依次可见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希望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肖某之子的死亡属于肖某的过失造成的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肖某对于自己的话对儿子的劝阻能力过于自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之所以不认为肖某属于间接故意是因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对与危害结果是不排斥的后者强烈排斥危害结果肖某之子死后肖某很难受证明其对于这一危害结果的排斥肖某对于其丈夫的态度是直接故意追求其丈夫死亡的危害结果不用过多分析。
三个小的刑事案例求分析1、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
刑法里义务产生根据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据此:1.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在其业余时间,则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甲无罪。
2.某甲将某乙带人林子,增加了某乙本来不应该承担的风险,某甲的先行行为导致其对某乙产生看护和救助义务,某甲未尽此义务,致使某乙受害,应该承担责任。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3.李某醉酒驾车,导致王某受伤昏迷,李某的先行行为导致其产生对王某的救助义务,李某未尽此义务,致使王某受害,李某构成犯罪。卡车司机忽视了望,致王某受害,涉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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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商住两用场所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河南新安法院判决游渊博抢劫案发布时间:2009-12-裁判要旨行为人抢劫的不是一个单纯的住户,而是白天经营、夜晚居住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具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在正常经营时间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在住宿生活时间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2008年10月10日夜,游渊博伙同游林辉(在逃)预谋后,持刀和塑料胶带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爱华收购部,翻墙进入收购部院内,二人又进入陈拥军、胡爱华居住的房内,将陈拥军、胡爱华的手、脚用塑料胶带捆绑后,又用塑料胶带将陈、胡二人的嘴封住,之后抢走屋内现金800元和价值27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所抢的赃款及手机均全部追退被害人。
■裁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渊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合伙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抢的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渊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游渊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被告人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特殊的场所,其生产经营和居住生活混杂在一起,对其是否认定为户,应当根据其经营时间和经营特点加以认定。如果在正常的经营状态,由于该场所处于开放状态,公众可以自由出入,不能认定为户。
如果在非经营状态,该场所已与外界隔离,其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生活场所,具备了户的私密性、封闭性和排他性特征,应认定为户。本案中,被告人进入废品收购站的时间是在夜晚,已经结束经营状态,转化为生活、休息场所,成了主人相对私密、封闭和排他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就具备了“户”的特征。
根据《意见》的规定,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在实践中,“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等等。
如何判断入户的合法与非法?笔者认为,有两点参照标准:第一,应以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户中人同意或以是否以合理正当理由进入;第二,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有了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犯罪意图,其又在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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