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案例 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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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约定由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则该仲裁条款无效

初审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案例 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

(2019)北京04民特52号

判决日期

派对

申请人:北京海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民公司)

被告:北京天文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鸿公司)

统治环节

阅读原文

法律案件的事实

海民公司申请:

2016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文鸿公司(原名北京天文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规定,如有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同,但不影响仲裁机构的选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则视为选择了仲裁机构。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均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因此,我们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7日签署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并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争议具有管辖权。

田文宏公司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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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分别是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中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该条款规定,如果争议中有未决问题,双方可以提交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必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不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不同意通过仲裁解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民公司的请求。

经检查,发现:

海民公司和田文宏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九条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海民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署协议,田文宏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署协议。

我们认为:

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3)选定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具备三个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协议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安装施工协议书》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个仲裁机构,因此在选择仲裁机构时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文宏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现在海民公司与田文宏公司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18、20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

如本案的裁决所示,根据《安装施工协议书》第16条第2款,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括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相对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或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而言,如何判断是否存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多情况下都是司法裁量的问题。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安钟敏一子楚第9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10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错误,应当再审”,“责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在(2018)姬敏管辖民事裁定书第39号中,吉林高等法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北京仲裁机构较多,本案没有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上述仲裁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仲裁条款中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不存在与模糊之间的界限很难把握,很多时候是一个解释尺度的问题。这种解释的尺度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以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为例。本案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个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机构时无法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北京有三个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没有一个被命名为“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但是

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中,“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这一表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差别明显较大,似乎更接近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实践中,法院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的处理思路,对“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类似案例可参见(2019)京04民特277号、(2019)京04民特291号等民事裁定书。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确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关争议”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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