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正文 读懂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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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书涉及的一些问题的总结和看法

(一)第三章——法律在秩序中的作用

第三章介绍了法律的功能,包括创制与调整、形式调整、保存、给予与法律保障、裁判纠纷、满足、整合、创制与教育。

法律作为工具,首先是统治的工具。“规则”一词并非毫无价值,它的含义是任何国家制度都必须有规则。”首先,法律的作用是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平等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这种关系可能符合也可能不符合简单的价值观。在尽可能地把握了混沌现象中的不变性之后,或许可以说,规律逃不出一个——的值阶。

先明确一下顺序的定义。我说的秩序,其实是指社区的组织程度。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纳粹国家还是其他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内部管理制度,而这种制度的完善和良好运行是秩序所追求的价值。即使就两帮土匪而言,他们内部的秩序也是有差异的。对比庞大的盗匪和秩序井然的盗匪,可以发现他们的顺序大小不一。

那就是很好的解释了下面这个问题,是否存在否定自己的秩序,即秩序提供了一种无序的生活。或者说,无序本身是否是一种秩序。也许在物理层面上,所有看似无序的粒子仍然符合自然规律,但在社会层面上,我个人认为秩序首先是一种权力,它以结构为基础,独立于分散的个体。这种权力使独立的、不同的个体生活在一个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统一的程序框架中,这种权力就是权力。有这样的权力就有秩序,没有权力就没有秩序。也就是说没有乱秩序。

让我们回到法律的八大功能:创造与调整、形式调整、维持、给予与法律保护、纠纷裁决、满足、整合、创造与教育。可以看出,这八个功能代表了一个可以塑造秩序的框架。秩序的实际内容应该根据每个社区的实际情况来产生。(不行,不能再写了,不然不会结束)

在此基础上,看法律与秩序的关系,可以说法律以权力为手段,以维护权力为目的,以构建(规范)权力为内容。所以就此而言,权力和法律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这就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

(二)第六章,法律起源的理论,——法官法的地位,以及一种“统一的法律秩序”

第六章介绍法源理论,涉及法源的概念、类型和法律秩序的统一。在本章中,魏德士对(德)法官法的一般理解进行了批判。法官法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描述性的。如果法官的判决具有形成规范的实际效果,立法权从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的转移是一个可观察到的事实,那么否认法官的法律是法律的来源只是一种掩饰。

课后补充:如果只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法官作出判决的所有依据,就没有必要区分法律渊源和非法律渊源。但是这种思维方式存在明显的误区。更现实的类比是,既然一个人吃的东西都是屎,那么。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来源需要与它的对立面区分开来。我就不说区别了。

同时,他指出“认为法律、宪法乃至整个法律秩序是协调的‘评价的统一’和‘意义的统一’的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有意识或无意识的理想。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只是一个幻想……结论是,法律秩序中存在的冲突只能通过公平的解释来解决。因此,在法律适用中,“法律秩序的统一”只是一个方法论上的辅助概念,用它可以解决法律评价的冲突或填补“法律漏洞”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维特根斯坦可能在概念或目标上设定了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而现实的法律体系由于现实的变化、观点的对抗等多种原因而充满了对立的框架,对生活在统一共同体中的人们的共识的寻求可能是无止境的。

但无论如何,维特根斯坦都制定了统一的法律秩序,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整体法律秩序的一部分,都应该由它来评价。这个观点可以在第四部分看到。

(3)第三部分是法律的效力——。不可能的值无关紧要。

这一部分包括:有效性概念(第8章)、正义(第9章)、伦理学(第10章)、宗教和神学自然法(第11章)、理性(第12章)、国家权力(第13章)、阶级关系(第14章)、利益(第15章)、种族(第16章)、科学

1.法律效力的概念

首先,对有效性的概念进行了简要的澄清。本书中的法律效力其实是指法律的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标准下有效。并不是对法律的约束力或其他相关问题的回答。

2.揭开价值的面纱

在这一部分,我们可以看到从法律到基本价值(概念)的痕迹,在痕迹过程中,不同程度的约束和对不同细节的关注导致了不同理论的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得不到一个可以科学证明的价值判断标准。所以,所谓的基本价值其实是建构出来的,可以指向任何信仰。

抛开各种所谓不证自明的价值观或者已经被“等同”证明的价值观之后,把各种理论之间的矛盾简化为一场法律定义权的斗争。其中,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官实证主义的分类方法值得关注。如果从中得出最值得注意的取向,可能是:以法律为理由,可以使国家力量干预个人的行为。那么关于法律有效性的争论实质上是国家的强制

力的控制权的争夺。在这种视角下,各种学说所把持的复杂观点被当成面纱而揭开,留下的只有关于谁,在多大程度上掌握权力的争论。

至今的失败似乎说明对价值的追求是一种西西弗斯式的悲剧,而且,不同学说各领风骚的历史也仿佛显露出了一种更为真实的事实——所有被赋予在超验概念的上权柄必将归属于实践中的个体,而且往往是这些人提出的这些虚无的概念;所有声称无关价值判断的立场都(只)会被利用在对其他价值判断的反对和攻击上。法的历史就是一段毫无优雅可言的战争史。

3.寻找科学之外的标准

但不能忘记,价值判断虽不能被科学地证成,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放弃对价值的追求。问题不应该是“是否应该进行价值判断”,而是“我们一定要进行值得信任的价值判断,但如何才能做到”。这么看的话,不同的学说也的确是在试图从不同的方向上找寻客观的价值,比如历史法学试图从民族的历史中找寻、概念法学试图分析相关概念。就此而言,就各种学说所关注的要点而言,它们仍有值得接受的部分,虽然这些要点往往被绝对化。这些记录在书中273-275页。我就不赘述了。

如书中所讲“虽然目前尚不能科学地证明价值判断,但也不能必然地得出价值相对主义和价值虚无主义的结论。也许说有限的、“相对的相对主义”更加合适”。一种试图将法与某种事物排他性地连接起来的观点是可怕的却极具诱惑的,这种观点已经近似于信仰了。而且,人永远不会背叛他的立场,更令人担忧的是,人和他坚持的立场可能是相互塑造的,正如那句话“人骗多了自己都信了”。所以,有一种虚怀若谷的心态是很重要的,既要理解各学说所把持的要点,不能也走向极端。尽管这种堪称“谨慎”的态度可能仅仅是一种感性的信念。

值得庆幸的是,在无数次的失败之后,我们仍有平心静气讨论的余地。

三、书中其他内容疏理

第一章区分了法理学,法哲学和法的一般理论。法理学主要是关于“法是什么”的知识,即系统地观察、思维与验证法的全部(即他的一切表现形式与“法教义学”),以获得可被证明(可反驳的)认识。

法理学的任务和问题在于:①什么是法,什么创造了法;②法的作用如何;③法律渊源问题;④法理学是一门科学么;⑤什么是“法教义学”,它有什么作用;⑥法与法学家的语言有什么含义;⑦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正义;⑧法为什么“有效”;⑨怎样合理地适用法与造法。

对我们(学生)而言,学习法理学仍有相当的现实动机,在近现代德国的法治体系的演变中我们可以看到,对法理学研究的忽视所导致的法律和法学的危机。

第二章介绍法的定义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四个成对的概念:自然法——实证主义;客观的法——主观的法。诚然,我们需要对法进行足够清晰的定义,才能对其进行科学的研究与适用。但在千百年来的努力过程中,我们也能看到,自然法所找寻的“本质”可能模糊不清,实证主义对目光的限缩可能也有所偏颇,这种偏颇体现在现实主义的担忧之上。而且实证主义本身也可能具有某些局限:①没有回答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②排除了前实证、非实证、超实证的法律规范相关问题,因此缺乏了规范性要素;③忽视了法的实效问题(是否必须以得到多数人遵守为前提)。

同时,法也被区分成客观和主观两层含义。客观的法代表着相互关联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并构成的更高层次的统一体系。主观的法被认为是提起(可强制执行的)诉讼的资格(法律地位),并来自于客观的法。

第四章介绍了法律规范,涉及规范的类型、语句的类型、法律规范的结构、典型的规范内容、法律体系。在这一章,魏德士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描述成一种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

第五章介绍了法与语言,表明作为法律和法学思想的载体的语言是具有诸多缺陷的,比如多义性、不确定性、变化性,以及对文本“重构”的不可避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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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阐述的是对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怀疑,首先缺乏可靠的材料,其次也缺乏可靠的研究方式,甚至缺乏一致的目的。魏德士在这里提到了,如何在科学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得到还算令人满意的答案,包括但不限于这三个证明原则:合意原则、权威原则、信仰。

但也要注意的是这三个原则在对立面可能代表着多数人的暴力、专制的暴政、神秘主义的谎言。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这一部分涉及法的获得方法、法律的演绎推理、法律规法的解释、漏洞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法官对法律的背离、法理学与法律方法论的关系等问题。

我对这一部分没什么特别的感想,总体来说,魏德士假设了一种统一的价值判断体系(整体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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