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经典法理学案例 每一个法 来自瑞达法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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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齐玉玺的受教育权

齐玉玲和陈晓琪都是滕州八中1990年的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学预选考试中失败,失去了入学考试资格。齐玉玲通过初试,统考441分,超过了教委录取分数线。后来济宁商学院发出通知,录取齐玉玲为1990级财务会计专业实习生。在父亲陈克正的控制下,陈晓琪接到滕州八中的通知后,以齐玉玲的名义进入集宁商学院。陈晓琪从集宁商学院毕业后,以齐玉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戚玉玲复读后就读于邹城劳动技术学校。1996年8月,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以来,她被解雇并失业了相当一段时间。1999年,齐玉玲得知陈晓琪利用自己的名义上学、就业后,以陈晓琪等有关学校和单位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责令陈晓琪停止侵权行为。陈晓琪、陈克正、集宁商学院、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玲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3.5万元。祁玉玲不服,提起上诉,要求陈晓琪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对《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号案件(法释[2001]25号)作出了特别判决,明确指出根据案件事实,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其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齐玉玲依法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法院于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陈晓琪停止对侵犯鱼雨姓名权的行为进行对齐;陈晓琪、陈克正、集宁商学院、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玲道歉;齐玉玲侵犯受教育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陈克正赔偿,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玲侵犯受教育权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正赔偿,集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正、集宁商学院、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玲精神损失费5万元。

3.杜宝亮巨额交通罚款案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3日,前往北京的安徽籍农民工杜宝良意外得知,自己在北京真武庙路同一地点违反禁行标志105次,全部被“电子眼”记录在案。他不得不支付人民币罚款和210分的交通违规分数。这意味着他早起靠卖菜为生。自从交了一万多元的交通违章罚款,老杜的生活就被打乱了。"每天在家就是复习交通法规."。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引起广泛关注,舆论称之为“杜宝良现象”。

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法务部表示,“秘密执法是符合法律的,是交通管理部门针对交通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执法手段”。新交通法赋予交警调查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权力,交警有执法权。秘密执法是交警行使执法权,查处违法行为的一种方式。i

一位出租车司机就此事发表了讲话:我们在没有交警和电子眼值班的地方开车,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吗?我们很多司机都有一种心态,好像遵守交通规则是对付交警的最后手段。现在设置交通电子眼的目的就是针对这种心理和现象。如果我们的司机在没有交警和电子眼的情况下一个人开车上路,按照交通规则还是可以自然驾驶的,那么电子眼就可以休息了。电子眼刚刚起步,大概是第一次遇到这样的事情。应该有一个改善的过程,所以在流量控制上打板子有点情绪化。我认为司机应该多想想他们是如何遵守法律的。恐怕“这个人不知道你不能这样到这里来”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不然怎么执法?在这里,逃避责任的借口太多了。在这里,我们不应该划分农民和律师的界限。

社区里也有人认为,作为司机,无论什么级别的司机,无论什么原因,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因为不懂法就违法。然后人们对他们表示同情,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杜保良违规”暴露出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光靠普及教育是不够的。我国现行的新交通法是40多年来出现的第一部交通法,到现在才实施了一年多,而各地相关细则的实施时间较短,因此要求数千万车主通过各种方式普及交通法。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是让人遵守。如果只靠惩罚,就会偏离制定法规的目的。对于司机来说,有义务主动学习新的交接法及相关细则,不应以无知等理由推卸责任。如果这件事有什么意义的话,只能说暴露了交通管理的弊端,暴露了司机素质的现实。此外,这也是对新法的大众教育。

对此,北京市公安局发言人表示,日常执法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在通知违规行为时,没有考虑周全。现实中,一些公民无法通过互联网及时了解违规行为。在今后的整改中,要加强交通标志,使之一目了然。市公安局将整顿和规范公安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6月13日,杜宝亮在律师的陪同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一万元罚款”行政诉讼。40岁的杜宝亮告诉记者:“这是我人生中第一次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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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宝良的律师王英指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出处理。”“西单队记录了杜宝良未处理违法行为高达105次,却从未履行过其‘书面告知’义务”。

6月18日上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告诉庭正式向杜宝良发出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杜宝良:你诉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一案的起诉状,本院已于2005年6月13日收到,经审查,你的起诉基本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

在得知法院立案的消息后,杜宝良表示,过去他一直认为,打官司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这次是他平生第一次走进法院大门,而且还是“民告官”,老家的人都知道了。但现在他改变了以前的想法,“那么多人帮助我,尤其是为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我也开始知道一些法律知识了,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了。”

4、河南洛阳种子案

2001年5月22日,汝阳公司与伊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繁殖玉米种子。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没有履约为由将其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的分歧主要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2003年5月27日,承办该案的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判决书中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判决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

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随后,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副庭长的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

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4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见死不救”案

2004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查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的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在树立和倡导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上应当起到模范带头作用,这种“应当”可以提升到法律义务的层面;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在这次人代会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他们认为,“见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见义勇为者奖励可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献身程度、事情发生时的危急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后果等来决定。

6、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帕尔默因杀人的罪行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但帕尔默是否能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权利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帕尔默的姑姑们主张,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权利。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审判这一案件的格雷法官亦支持律师的说法,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但是,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厄尔却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7、学生田某诉北京某高校案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高校,并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该校于同年3月5日按照本校有关规定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田某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校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没有给予田某提出申辩意见的机会,还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在此期间,该高校为田某补办过曾丢失的学生证,每学年均收取田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某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某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某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田某所在高校的有关部门以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某遂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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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北京某高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某高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某高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某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某高校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某高校认为被上诉人田某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法院认为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某高校对田某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乙肝歧视案

2004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举办的“2004年度法治人物”评选活动揭晓,张先著名列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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