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抢劫案例分析
[基本案例]
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陈某(15岁)拿着犯罪工具螺丝刀跳进了一个社区。他用犯罪工具撬开防盗网,进入房间。他还撬开了卧室衣柜的抽屉锁,拿出项链、手镯等金饰(价值人民币)放进口袋。当被告人准备逃跑时,被害人李带着小儿子回到家中。陈某带着面具冲出卧室,用刀威胁受害者。“别喊!”,并迅速逃离现场。
[案例分析]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如下:1。郭未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条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实施盗窃、诈骗、抢劫,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罪、抢劫罪和诈骗罪。但是,盗窃罪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八类犯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原因如下:1。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应当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2.转化抢劫罪的前提不一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劫罪。原因是:
1.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也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所以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的特征,就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抢劫”,并不是特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指的抢劫,而应当包括一切具有抢劫罪的情形。
2.转化型抢劫罪不一定要以盗窃、诈骗、抢劫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犯有盗窃、诈骗、抢劫罪,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隐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劫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盗窃未遂、数额不大而不构成犯罪,但后续暴力、胁迫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在实践中,认为只有盗窃、诈骗、抢劫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此案社会危害极大。抢劫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本案中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高于其他场合,应认定为犯罪。虽然陈某不满16岁,但当受害者在入室盗窃时回家时,陈某被蒙面,并被当场用刀威胁隐藏赃物和拒捕,因此他应被追究转化型抢劫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的暴力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轻伤等严重后果的,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用刀、团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论处。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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